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如何主张行使知情权?遵照《公司法》规定
民办学校举办者享有了解和掌握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的知情权,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主张行使知情权的,可类推于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人民法院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原告JH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0年4月出资设立了被告JH学院(以下简称学院),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2015年6月经法院判决,原告公司持有被告50%的出资份额。2015年11月公司发函要求学院提供财务、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材料。学院并未回复,故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求没有响应的章程约定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该合法权益应当包括知情权。保障举办者的基本知情权,准许举办者了解民办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活动、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或会计账簿,是鼓励举办者进入民办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应有之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知情权方面享有与公司股东同等或类似的权利,可参照公司法之相关规定处理民办学校举办者所主张权利的行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1、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知情权方面享有与公司股东同等或类似的权利,可参照公司法之相关规定处理民办学校举办者所主张权利的行使。2、民办举办者只有在获取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参与学校的重大决策及行使监督权。因此,举办者要求查阅、复制民办学校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均为知情权所涵盖,应当予以保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总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举办者享有了解和掌握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的知情权,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主张行使知情权的,可类推于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人民法院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原告JH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0年4月出资设立了被告JH学院(以下简称学院),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2015年6月经法院判决,原告公司持有被告50%的出资份额。2015年11月公司发函要求学院提供财务、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材料。学院并未回复,故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求没有响应的章程约定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该合法权益应当包括知情权。保障举办者的基本知情权,准许举办者了解民办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活动、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或会计账簿,是鼓励举办者进入民办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应有之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知情权方面享有与公司股东同等或类似的权利,可参照公司法之相关规定处理民办学校举办者所主张权利的行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1、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知情权方面享有与公司股东同等或类似的权利,可参照公司法之相关规定处理民办学校举办者所主张权利的行使。2、民办举办者只有在获取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参与学校的重大决策及行使监督权。因此,举办者要求查阅、复制民办学校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均为知情权所涵盖,应当予以保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总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