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老板:“贾总,我俩一起设立公司,虽然你认缴出资51%,但是注册到现在,你一分钱都没实缴,我可是真金白银的实缴了……公司我一个人说了算!”
贾老板:“谁有表决权,以章程约定的认缴金额为准。所以,公司并不是你说了算,还是按出资比例投票表决!”
甄老板:“还有这种事?我不信,我去问问律师。”
律师:“如公司章程未特殊规定,股东应当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而非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下面来看一则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24日,时为A公司股东的冯某、陈某、潘某共同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一致表决通过:陈某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21%的股权以1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冯某;陈某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19%的股权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潘某;股权转让后,冯某持有A公司51%的股权,潘某持有A公司49%的股权。
同日,冯某与潘某在受让陈某的股权后,共同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一致表决通过:免去陈某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冯某为A公司执行董事;继续聘任饶某为公司总经理;免去袁某A公司监事,选举潘某为公司监事。A公司在上述二份《股东会决议》上签章。亦在同日,A公司的《章程》进行修改形成一份《章程修正案》,将原股东冯某(出资比例30%)、陈某(出资比例40%)、潘某(出资比例30%)修改为现股东冯某(出资比例51%)、潘某(出资比例49%)。A公司在该《章程修正案》上签章,饶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章程修正案》上签字。
2017年8月7日,案外人叶某在上述第二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上增加了“修改公司相关章程条款”。潘某与冯某均认可叶某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的修改。上述股权变动后至2017年9月12日,A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饶某,登记股东为冯某、潘某,登记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冯某出资255万元,出资比例为51%,潘某出资245万元,出资比例为49%。
2017年9月6日,冯某以A公司执行董事名义签署一份《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主要内容为:A公司定于2017年9月20日15时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地点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召集人、主持人为执行董事,出席对象为股东冯某、潘某,议题为根据《A公司章程》,免去饶某总经理职务,聘任冯某为公司总经理。同日,冯某通过EMS向潘某寄出该份《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该邮件显示于次日由他人签收。冯某称潘某于同月8日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潘某称该通知是其在办公桌上看到的,具体日期记不清。
同月20日,冯某作出一份《临时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免去饶某总经理职务及公司法人资格,聘任冯某为总经理并担任公司法人。潘某于同日到会并在该《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署“不同意本决议”的意见。当日的股东会除了《临时股东会决议》外没有形成其他会议记录,潘某称也没有进行投票表决,冯某称有进行表决。
此后不久,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2017年9月20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其主要理由是冯某并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表决权。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潘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表决方式问题。因A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章程修正案》等资料载明公司现股东冯某(出资比例51%)、潘某(出资比例49%),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冯某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至于潘某主张冯某抽逃公司注册资金或未实际出资到位,故不得行使表决权或表决权应受限制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即便存在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未对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规定的情况下,亦无法直接认定股东对公司决议无表决权或表决权应受限制。
延伸阅读
根据《公司法》,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并未对上述“出资比例”是指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作出规定,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特别是2014年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以后。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
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二条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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