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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可以成为合伙人,从事营利性活动获得收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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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款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但该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认定诉争合伙协议无效的理由。因此,一方以另一方具有公务员身份为由,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并要求剥夺其合伙人身份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案情简介

2005年,某甲、某乙、某丙共同签订了《合作改造A水电站协议书》一份,约定:某甲、某乙同意受让A水电站原股东某丁、某戊的股份,并作价250万元;在电站的水坝完成增高3米等改造行为后,某丙在新老电站中占总股份的28%。后经核实,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某丙在政府部门担任公职,属于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自2006年起至今,某丙以各种名目向A电站领取款项二百多万元。某甲、某乙认为,某丙作为国家公务员,其参与A水电站的投资经营行为,及其与某甲、某乙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均违反了《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款的规定。某甲、某乙、某丙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现某甲、某乙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某甲、某乙、某丙签订的《合作改造A水电站协议书》无效;2、取消某丙的A水电站合伙人资格,责令某丙返还某甲、某乙其领取的款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某甲、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分析

第一,所谓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某丙明知自己是公务员,仍与某甲、某乙签订合伙协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但是,该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或者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有效。

第二,涉案合伙协议是某甲、某乙、某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有效。因此,其具有A水电站合伙人资格。


总结

1、国家对在公务员法中对公务员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样做是为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并对此设立了相应的惩罚条款。并且,合伙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权利人,将会丧失自己维护自己权益的基础。因此,公务员在加入合伙组织前要慎重考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该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或者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无需进行合伙人登记,也就意味其可以享有合伙人的资格。


法律规定

《公务员法》第53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合同法》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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