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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如何退出公司?

来源: 永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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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现实中投资某一公司后,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已经动摇,股东如何从中退出一直是公司股东较为关心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虽明文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不能通过其他合法方式退出公司。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主要有股权转让、公司回购股权、公司解散、公司清算等。


01

股权转让退出
1
股东内部转让

股东可以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永瀚律师

内部转让自由,无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直接工商变更;但转让价格,需考虑个人所得税。


2
对外转让:

股东也可以向公司其他股东之外的主体转让自己的股权即对外转让,但要征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永瀚律师

有限公司基于人合性的特点,其他股东对拟转让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当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时,股东可以诉请法院判决转让方股东与其他主体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3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1)司法判例——《转让协议》无效

2019.4.8蒋伟与付岩峰、沈阳原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华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吉0322民初341号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判令原告对被转让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1元价格行使该优先购买权。

诉讼理由

原告系被告华利公司股东。2018年5月4日被告原石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持有的被告华利公司12%的股份以1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付岩峰。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证据

沈阳原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沈阳原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付岩峰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2018年5月4日华利公司股东会决议与章程修正案以及2018年9月15日华利公司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议会议记录

结论

本院认为:

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公司对于股东股权转让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系华利公司股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原石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没有通知原告到会,原告作为华利公司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原石公司对外转让股份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外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判令被告沈阳原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岩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永瀚律师

审判实践中,要防止受让方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逃避和转嫁商业风险。

(2)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限制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永瀚律师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其应当在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同时要求该期限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没有超过一年,否则人民法院对其优先购买权不予支持。

(3)司法判例——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

2019.3.11原告陈杰与被告董静、王闪闪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苏0104民初13048号

诉讼请求

1.确认两被告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判令由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拟转让的股份。

诉讼理由

原告系智泽公司股东。2012年6月1日,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虚构了《股权转让协议》,伪造原告的签名,并以此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将被告王闪闪名下23.34万元的股权转让到被告董静名下。由于原告长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直至收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2524号案件传票时才知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下进行股权转让,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

证据

股权转让协议、智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

结论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被告王闪闪股份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关于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本案中智泽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8年12月,原告主张的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故原告的相关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陈杰的诉讼请求。

(4)律师建议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永瀚律师

若是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有其他规定,应按照章程的要求来进行,具体见永瀚律所微信号【微信公众号:永瀚律师事务所,微信号:yonghanlaw】


02
公司回购股权退出
1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永瀚律师

当出现上述法定情形时,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若在法定期限内,股东与公司达不成股权收购协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2
司法判例

2017.12.28丁卫琴、杭州金海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杭江商初字第1365号

诉讼请求

1.被告按合理的价格收购原告3%的股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理由

被告金海公司于1995年4月14日设立,经营期限为二十年,营业期限至2015年4月11日届满,原告持有其3%的股权。

2015年4月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就变更公司经营期限修改公司章程事项进行表决,且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公司经营期限。被告已于2015年4月17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经营期限为长期。原告曾一再与被告就以合理价格收购股权交涉未果。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证据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资料、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章程修正案以及被告金海公司章程等

结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公司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被告金海公司原经营期限至2015年4月11日届满,于2015年4月3日召开股东会就变更公司经营期限问题进行表决,股东丁卫琴、倪凌怡表示反对,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期间反对股东与公司之间未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故本案原告作为反对股东起诉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杭州金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卫琴人民币×××元以收购原告丁卫琴持有的被告杭州金海置业有限公司3%的股权,驳回原告丁卫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03
解散公司退出
1
公司解散的原因

(1)《章程》规定解散事由&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即公司僵局】。

(2)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出现“公司僵局”,且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时,有权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
司法判例——解散之诉


2019.5.29陈来茹、余询等与安徽世纪泰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皖0322民初1843号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解散被告世纪泰德公司;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理由

二原告与第三人系被告公司股东,其中二原告共持有被告40%的股权。二原告与第三人自第三人持有被告股权开始,即因被告公司债务问题产生了较大分歧,第三人甚至将二原告诉讼到法院。此后被告公司由第三人一手把控,从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定期股东会。且被告公司已多年未实际经营,办公地点和厂房已经对外出租多年,没有实际经营地点。被告还多次被当地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告的经营管理已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已无实际意义且会使二原告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二原告曾经采用多种途径试图与第三人沟通寻求救济途径,但是所有方式均未能化解股东之间的矛盾,也未能解决公司现状,故此提起诉讼。

证据

国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程的约定和股权变动情况、第三人起诉两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以及被告公司房屋租赁协议、租金凭证

结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情形。本案就程序方面,两原告系被告公司登记的股东,且投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符合百分之十以上的要求。就实体方面,本案中,被告公司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一直处于无法经营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虽然最终原告及第三人都同意解散公司,但公司的解散事项已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途径解决,故本院依法判令解散被告安徽世纪泰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此外,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详细规定了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种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
知情权之诉——助力股东解散之诉


永瀚律师

要注意的是,若股东拟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却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以退出公司或者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前两项内容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会涉及公司营利情况、股东(大)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等证据的提供。《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赋予了股东对上述信息的知情权,公司如果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股东可向法院提起知情权之诉。

司法判例↓↓↓

2019.5.24绍兴紫光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州新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浙0502民初1469号

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司的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附注);
2.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司的股东会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3.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理由

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占40%的股权。被告一直由大股东绍兴建材城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并经营。原告及其委派的董事多次向被告股东会、董事会要求进行分红并清算,被告一直未予许可。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决议等,被告均未予以回复。

证据

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关于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函及快递查询单、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及董事会通知等

结论

本院认为:

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依法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告依法要求行使上述权利时,被告未予以回复,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请求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之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
强制清算之诉——助力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1)清算方式

永瀚律师

通过股东解散之诉、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公司往往会故意拖延清算,股东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之诉,由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清算,实现股东剩余财产的分配、股东的退出。


(2)股东怠于清算的连带责任

要注意的是,公司的股东等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司法判例

2018.9.21杜时浩与黄大云、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浙0702民初5912号

诉讼请求

1.三被告对金华市丽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诉讼理由

三被告系金华丽商公司的股东。2014年3月21日,金华丽商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只收到部分借款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金华丽商公司催讨债务无果。2017年11月24日,吴菊梅以金华丽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金华丽商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在(2017)浙0702民破20-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次破产清算中,金华丽商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均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导致无法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金华丽商公司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依法向该公司股东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证据

原被告身份证件、金华丽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2017)浙0702民破20-1民事裁定书、(2017)浙0702民破20-2号民事裁定书、金华丽商公司会议记录、公司章程以及国家企业信息系统公司信息

结论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完成清算,应以公司会计账册或其他财务文件为基础。三被告作为公司出资人,同时担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直接参与公司管理,享有对公司资产、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等知情决定权,应当认定其对公司财务账册具有监督管理义务。现公司会计账册、交易文件灭失,公司清算无法完成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在相关破产清算程序中已经作出无法清算的终结裁定,该裁定确认的事实具有当然、充分的证据效力。因金华丽商公司已被宣告破产,且破产清算程序已经终结,为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破产清算已无需再与解散清算程序衔接,三被告仍应对无法清算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4

申请公司破产退出

公司若符合破产条件,可由适格主体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股东可因破产缘由退出公司。

《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破产法》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综上,股东退出公司存在多种方式,股东在退出时一定要遵循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即使股东退出公司或者公司解散,仍可能面临一系列的法律风险及连带责任。


本文来源:永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