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合同、借款纠纷中,如果执行标的涉及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情形,对于学校举办权&民办学校财产,是否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案例解析
案号 |
(2019)鲁01执异282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由 |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山东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和润浆纸有限公司、山东泉林嘉有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林公司)、山东福荫造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洪法、李平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泉林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8)鲁01民初25号查封令第五项。 |
争议核心 |
非营利性民办办学的“举办权”是否是适格保全和执行标的 |
被执行人(泉林公司)理由 |
1.贵院依据(2018)鲁01民初25号查封令第五项查封的泉林公司在聊城大学东昌学院举办权及财产权益,于法无据。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益非适格的保全和执行标的。 |
2.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是为教育公益服务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所有权有其特殊性,不适用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处置方式进行司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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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办学校举办者是一种身份权,确认或否认(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需要教育主管部门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后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该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变更。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撤销(2018)鲁01民初25号查封令第五项,解除对泉林公司在聊城大学东昌学 院享有的举办权及财产权益(以下简称涉案财产)的查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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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信达山东)理由 |
1.民办学校举办权具有财产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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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办学校举办权具有可执行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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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本案中,异议人泉林公司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即本院作出的(2018)鲁01民初25号查封令第五项,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则本案予以审查的对象已不存在,故 本院对泉林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
审查期间,山东高院裁定 |
在本案审查期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鲁执复98号执行裁定: |
1.非营利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利不具有财产属性,不是民事执行案件适格的查封标的; 2.非营利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利不是适格的拍卖标的,不具有处置价值; 3.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产不能用于清偿除自身债务之外债务。 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本院(2018)鲁01执异615号执行裁定及(2018)鲁01民初25号查封令第五项。 |
民办学校法律概念之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公报》公布的案例,是经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典型案例,对于类似案件具有指导和参照的意义。
因此(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1号的判决将会成为今后类似案例的参照案例,对于可能许多还“隐藏”在民办学校“显名举办者”身后的“出资人”而言,这可能是“晴天霹雳”,试图通过诉讼来确认其“出资人”或者“举办者”法律地位的途径已经完全封死,因此该等“出资人”需要“未雨绸缪,早作打算”。
1. 对于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民办学校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变更举办人身份的,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 对于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确认其出资份额的,因该类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出资人,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
3. 对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请要求确认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某项事实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本文来源:永瀚律师综合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