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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性民办办学的“举办权”是否是适格保全和执行标的?

来源: 永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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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合同、借款纠纷中,如果执行标的涉及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情形,对于学校举办权&民办学校财产,是否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永瀚律师

案例解析


案号

(2019)鲁01执异282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山东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和润浆纸有限公司、山东泉林嘉有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林公司)、山东福荫造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洪法、李平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泉林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8)鲁01民初25号查封令第五项。

争议核心

非营利性民办办学的“举办权”是否是适格保全和执行标的

被执行人(泉林公司)理由

1.贵院依据(2018)鲁01民初25号查封令第五项查封的泉林公司在聊城大学东昌学院举办权及财产权益,于法无据。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益非适格的保全和执行标的。

2.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是为教育公益服务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所有权有其特殊性,不适用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处置方式进行司法处理。

3.民办学校举办者是一种身份权,确认或否认(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需要教育主管部门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后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该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变更。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撤销(2018)鲁01民初25号查封令第五项,解除对泉林公司在聊城大学东昌学

院享有的举办权及财产权益(以下简称涉案财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信达山东)理由

1.民办学校举办权具有财产权属性:

  • 基于聊城大学东昌学院举办权,举办者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及回报

  • 民办学校举办权可以通过依法转让实现其财产价值。

2.民办学校举办权具有可执行性。

判决结果

本案中,异议人泉林公司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即本院作出的(2018)鲁01民初25号查封令第五项,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则本案予以审查的对象已不存在,故

本院对泉林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查期间,山东高院裁定

在本案审查期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鲁执复98号执行裁定:

1.非营利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利不具有财产属性,不是民事执行案件适格的查封标的;

2.非营利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利不是适格的拍卖标的,不具有处置价值;

3.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产不能用于清偿除自身债务之外债务。

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本院(2018)鲁01执异615号执行裁定及(2018)鲁01民初25号查封令第五项。



永瀚律师

民办学校法律概念之辨



“举办者”不是“股东”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举办民办学校的是具有法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和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举办者”的概念出现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第54条,即“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
股东是《公司法》的概念,和民办教育从管理到登记,权利的表现形式均不同,适用完全不同的法律和管理制度。

因此民办教育的参与者应当首先明确该等概念,在自己经营和投资决策时,避免由于“误解”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举办者变更”不是“股权转让”

笔者见到,许多民办学校想进行股权变更的时候,签署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而且诉诸法律的时候,把有的法官的思维也给误导了,也被“股权”的概念给束缚住了,进而就直接参照《公司法》进行判决。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4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根据以上关于举办者变更的规定,可以显而易见发现其和“股权转让”的区别。举办者变更的实质的意义(含实务的操作)相当于“清算而后新设”,通常程序是先内部决策,然后获得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再进行非企业法人的变更登记,举办者变更才真正合法完成。


“合理回报”不是“股东分红”

举办者的合理回报规定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此处是“可以”,属授权性规定,所以常见的民办学校章程里面,可以选择 “收取合理回报”或者“不收取合理”,即便是“收取合理回报”的情形,也仅是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里做了原则的规定。

而公司的股东分红完全是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和股东的决定,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可分配利润,完全由股东自行决定分配方案和比例。


显名“举办者”如果不配合进行“举办者变更”,实际“出资人”将“无路可走”

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已经明确,通过诉讼确认出资人法律地位的途径不通。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审批是否行得通呢?事实上也是行不通的,因为法律明确规定,需要举办者提出,还要清算,经过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在“显名举办者”不作为的情况下,实际的出资人,事实上无路可走。因此,民办学校实际出资人,试图“直接”获得举办者地位法律确认的诉求,几乎无解。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9期刊载了一篇关于“民办学校出资人法律地位”的案例,现将该案例裁判要旨及裁判文书附后,并附上简要分析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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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

《公报》公布的案例,是经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典型案例,对于类似案件具有指导和参照的意义。

因此(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1号的判决将会成为今后类似案例的参照案例,对于可能许多还“隐藏”在民办学校“显名举办者”身后的“出资人”而言,这可能是“晴天霹雳”,试图通过诉讼来确认其“出资人”或者“举办者”法律地位的途径已经完全封死,因此该等“出资人”需要“未雨绸缪,早作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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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对于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民办学校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变更举办人身份的,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  对于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确认其出资份额的,因该类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出资人,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

3.  对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请要求确认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某项事实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END

本文来源:永瀚律师综合整理